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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97044号“KEEN UTILIT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2 17:17 阅读()
异议人:基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正联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霆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基恩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正联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1期《商标公告》第39097044号“KEEN UTILIT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防火服装;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水衣;防火靴(鞋);化学防护服;防事故用服装;工业安全靴;滑雪镜;眼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79390号“KEE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防护鞋”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KEE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防火服装;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水衣;防火靴(鞋);化学防护服;防事故用服装;工业安全靴;滑雪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在字母组成上有一定区别,应不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097044号“KEEN UTILITY”商标在“防火服装;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水衣;防火靴(鞋);化学防护服;防事故用服装;工业安全靴;滑雪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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