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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34402号“襄御庄园”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31 14:18 阅读()
异议人:浙江御庄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盛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御庄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浙江御庄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御庄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1534402号“襄御庄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襄御庄园”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月饼;粽子;蛋糕;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45979号“御庄园及图”、第34550933号“御庄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米;茶;面包;调味品;醋”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月饼;粽子;蛋糕”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153417号“御庄园”商标、第36626783号“御庄园”商标、第31435228号“御庄园及图”商标、第34550178号“御庄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16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第29类“肉;香肠;鱼制食品;水产罐头”、第33类“黄酒;白酒;烧酒”及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534402号“襄御庄园”商标在“糕点;月饼;粽子;蛋糕;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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