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38946962号“镭工LEIGO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31 10:45 阅读(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镭工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镭工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第38946962号“镭工LEIG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镭工LEIGO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57122号、第3368405号“雷士”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知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946962号“镭工LEIG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