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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70567号“WETBRUSH”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30 17:18 阅读()
异议人:洁帝刷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宁波市贝莱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鼎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洁帝刷子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市贝莱尔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8期《商标公告》第37570567号“WETBRUS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TBRUS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电动牙刷;化妆刷;大齿发梳;梳;梳子盒;电梳;牙刷;修面刷;颊刷;化妆用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49079号“WET BRUSH”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发刷;制刷用毛;制刷原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79861号“THE WET BRUSH WITH INTELLIFLEX”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7类“刷子;制刷原料;头发梳”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均为“WET BRUSH”,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梳;梳子盒;大齿发梳;梳”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头发梳”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70567号“WETBRUSH”商标在“电梳;梳子盒;大齿发梳;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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