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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23542号“BEYONC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9 17:38 阅读(

     异议人:BGK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旭林
  异议人BGK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旭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1323542号“BEYON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EYONCE”指定使用于第27类“小地毯;垫席”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16436号“BEYONCE HEAT”商标、第1292001号“BEYONCE HEAT SEDUCTION”商标、第1091010号“BEYONCE PULSE”商标、第1033854号“BEYONCE HEAT RUSH”商标、在先注册的第8104663号“BEYONCE HEAT”商标、第10880192号“BEYONCE”商标、第12165813号“碧昂斯”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料;香精油”商标、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大量网页媒体报道、演唱会宣传海报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BEYONCE”为美国著名歌手,在国际流行音乐界和时尚产品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通过在我国发行专辑和举办演唱会,其姓名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BEYONCE”与其姓名完全相同。被异议人未经“BEYONCE”本人许可,擅自将与其英文姓名完全相同的“BEYONCE”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已构成对“BEYONCE”姓名权的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323542号“BEYONC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