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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74002号“融创 御河宸院 御GRAND CANAL COURTYARDS”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9 17:18 阅读(

    异议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对被异议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274002号“融创 御河宸院 御GRAND CANAL COURTYARD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融创 御河宸院 御GRAND CANAL COURTYARDS”指定使用于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9950号“COURTYARD”、第25883449号“COURTYARD BY MARRIOTT”、第15308410号“COURTYARD MARRIOTT”商标,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第43类“酒店(饭店);餐馆;养老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具有一定区别,且异议人引证商标“COURTYARD”为英文日常通用词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第43类“酒店”服务上的“COURTYARD”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双方商标整体上明显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74002号“融创 御河宸院 御GRAND CANAL COURTYARD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