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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2839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9 14:09 阅读(

  异议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友杰
  异议人戴姆勒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友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22839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喇叭;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制动蹄”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86530号、第526123号“图形”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7904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铁路车辆;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汽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细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各种机动车(汽车)”商品上的“MERCEDES-BENZ”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22839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