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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08014号“玖爱康功能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9 13:47 阅读()
异议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玖爱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康运动与健康公司对被异议人玖爱康(北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6期《商标公告》第42008014号“玖爱康功能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玖爱康功能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拖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跑鞋(带金属钉);男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47204号、第35459406号“爱康”商标,在先申请的第39515704号“爱康”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玖爱康”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爱康”,含义上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拖鞋;男鞋;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区别明显,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08014号“玖爱康功能鞋”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带金属钉);拖鞋;男鞋;帽”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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