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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72853A号“啡快;STARBUCKS NOW”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8 14:39 阅读()
异议人:深圳鼎加弘思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鼎加弘思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星巴克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37972853A号“啡快;STARBUCKS NO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啡快 STARBUCKS NOW”指定使用于第39类“商品打包;配水”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389133号、第33666114号“COFFEE NOW”、第25542337号“FLASH COFFEE NOW”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自动售货机出租”、第43类“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中的文字“啡”虽经艺术设计,与规范汉字稍有不同,但其设计部分应不致对社会公众正确书写该汉字产生不良影响,因而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972853A号“啡快;STARBUCKS NO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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