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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575149号“钉子支付”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8 14:28 阅读()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钉子支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37575149号“钉子支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钉子支付”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3064号、第14653062号“钉钉”、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线”等商品及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双方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80956号“支付宝 ALIPAY.COM”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搅拌机;电动擦鞋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于第9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2类、第45类等服务上的第14653064号、第14653062号、第14653060号、第14653058号、第14653057号“钉钉”、第4384851号“支付宝”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75149号“钉子支付”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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