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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83569号“新百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7 10:42 阅读()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跃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跃特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36783569号“新百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新百伦”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钓鱼用具;箭弓”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3451号“新百伦”、第3548419号“NEW BALANCE”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8类“竞技手套;锻炼用运动器械”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60408号“NEW BALANCE”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塑料跑道;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鞋”商品上的“NEW BALANCE”商标,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指定的商品亦有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783569号“新百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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