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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18859号“王子山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3 15:23 阅读()
异议人一:青岛啤酒(连云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王金涛
异议人青岛啤酒(连云港)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金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39418859号“王子山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异议人一、二引证在先的第1571581号“山水”、第1028934号“王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文字“山水”“王子”,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山水”“王子”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异议人一、二的商标权进行保护,故无需再适用此条款。 异议人一、二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18859号“王子山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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