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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41854号“森乐高 SENLEGA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1 10:38 阅读(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英国吉雅兴教育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英国吉雅兴教育娱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8741854号“森乐高 SENLEG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森乐高 SENLEGAO”指定使用于第28类“飞镖;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179号“乐高”、第206918号“乐高 LEGO”及第10176429号“LEG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游戏机;木偶;玩具;游泳池(娱乐用);哑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LEGO”与其音译“乐高”已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森乐高”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LEGO”的音译“乐高”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741854号“森乐高 SENLEGA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