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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892076号“爱玛特AIMAT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0 17:38 阅读(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刚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39892076号“爱玛特AIMAT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爱玛特AIMAT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9类“腌制肉;牛排;牛肚;羊肉片;包装好的肉;鸡肉;加工过的牛肉;加工过的肉;腌制的肉;牛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1489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水产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木耳;豆腐”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38158号、第36723019号、第36715564号、第19824967号“爱玛”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加工过的槟榔;木耳;食用干菌;豆腐;豆腐制品”、第30类“茶;蜂蜜;蛋糕”、第31类“树木;玉米;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爱玛MARINA”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892076号“爱玛特AIMAT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