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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14915号“联展木屋烧烤”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0 17:44 阅读()
异议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金宏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雷作庭
异议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雷作庭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第40114915号“联展木屋烧烤”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联展木屋烧烤”,指定使用于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91142号“木屋烧烤 隋”、第11148349号“欢乐木屋”、第7990220号、第7990219号、第7990245号、第7990218号、第7990247号、第7990246号“木屋户外及图”、第7990243号、第7990242号“木屋烧烤”、第11148348号“天天木屋”、第7990241号“正君木屋”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类“木炭(燃料);点火用木片;无烟煤”、第11类“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车辆灯”、第21类“烤盘(烹调用具);烤肉架;调味品瓶”、第29类“肉;贝壳类动物(非活);鱼(非活)”、第30类“调味品;辣椒粉;番茄酱”、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旅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14915号“联展木屋烧烤”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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