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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56988号“爱乐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0 17:07 阅读(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爱乐玛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爱乐玛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第38156988号“爱乐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爱乐玛”,指定使用于第9类“潜水呼吸器;运动哨;报警器;计数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6726665号“爱玛”、在先注册的第9970127号“图形”、第10638159号、第10638134号“爱玛”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车辆测速器;车辆计程仪;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眼镜;安全头盔”、第12类“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用轮子;手推车”、第28类“射箭用器具;口哨;游泳池(娱乐用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的“爱玛MARINA”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亦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驰名商标及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156988号“爱乐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