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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97544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20 11:08 阅读()
异议人:RCA商标管理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久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RCA商标管理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久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41197544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7467号、第16441955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空白录音录像带”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075号、第99481号、第168912号“图形”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唱片;录音带;电视唱片和磁带的重放机和记录机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的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97544号“图形”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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