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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13028号“汾淬坊”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9 14:54 阅读(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芦继国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芦继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38613028号“汾淬坊”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汾淬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8734992号“汾”商标、第28735000号“汾酒”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8737164号“汾清”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汾”,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山西省,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613028号“汾淬坊”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