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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25531号“JETSPU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7 17:43 阅读()
异议人一: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雅各伯•霍尔姆父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伟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雅各伯•霍尔姆父子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伟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40225531号“JETSP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ETSPU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涂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枪;空气压缩机;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油漆加工用机器;搅拌机”。 异议人一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60121号“JE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枪”。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含义并无明显差异,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二雅各伯•霍尔姆父子股份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685179号、第1220560号“JETSPU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浸卸妆液的薄纸;浸化妆水的薄纸”、第21类“清洁抹布;清洁器具(手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足够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25531号“JETSPUN”商标在“涂漆机;油漆喷枪;喷颜色用喷枪;喷漆机;喷漆枪”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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