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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36582号“AOSNITS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7 15:00 阅读()
异议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美国史密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美国史密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336582号“AOSNITS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OSNITSE”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异议人于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7196号“A O SMITH”商标,第4419819号、第6045354号、第8041336号、第10321633号、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3243440号、第15452446号、第21551969号“A.O.SMITH”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冲淋房(浴室装置)、饮水机、暖器、电咖啡过滤器、空气过滤设备、煤气热水器、水净化装置、便携式取暖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和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功能、用途等相同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驰名商标权益,但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异议人在先权利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判定,本案无须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36582号“AOSNITS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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