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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35090号“HCSAS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7 14:41 阅读(

  异议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波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恒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40535090号“HCSA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HCSAS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净化装置;消毒碗柜;浴室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0305号“SAST”、第382632号“先科”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75112号、第3701382号、第10441131号“SAST”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商品上的“先科”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是否按《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535090号“HCSAS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