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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仲医”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7 10:45 阅读()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乡市梧桐优当家图文设计工作室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桐乡市梧桐优当家图文设计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40423847号“景仲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景仲医”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配镜服务;医疗服务;针灸服务;足部按摩服务;化妆服务;兽医服务;艾灸;塑身理疗”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5612号“张仲景”、第4007285号“仲景百草堂”、第4007287号“仲景百草园”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美容院;理发店;动物育种;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仲景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配镜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23847号“景仲医”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桐乡市梧桐优当家图文设计工作室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桐乡市梧桐优当家图文设计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40423847号“景仲医”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景仲医”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配镜服务;医疗服务;针灸服务;足部按摩服务;化妆服务;兽医服务;艾灸;塑身理疗”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5612号“张仲景”、第4007285号“仲景百草堂”、第4007287号“仲景百草园”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诊所;美容院;理发店;动物育种;卫生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接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仲景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配镜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23847号“景仲医”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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