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五粮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7 10:35 阅读(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鹤壁市心连心农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誉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鹤壁市心连心农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5期《商标公告》第37827436号“五粮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五粮福”,指定使用于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98119号“五粮福”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汉字近似,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40247号、第5252073号“五粮液”、第6559673号“五粮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肥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被异议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827436号“五粮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