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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72740号“CASTRO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3 15:48 阅读(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零(荆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异议人嘉实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零(荆门)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41172740号“CASTRO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STRO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水箱;汽车发动机排气净化装置(催化反应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4091号“CASTROL”、第1672240号、第5212636号“CASTRO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油及脂;燃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润滑油”商品上的“嘉实多”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且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CASTROL”商标与其中文商标“嘉实多”在实际使用中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该英文商标亦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异议人上述商标。被异议商标“CASTROI”与异议人的“CASTROL”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嘉实多”商标的摹仿与翻译,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72740号“CASTRO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