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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42356号“乐太太”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3 11:35 阅读(

  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国创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国创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8542356号“乐太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太太”指定使用于第5类“口服补盐液;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4157号“太太TAITA及图”、第20516933号“太太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矿泉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2636号、第952637号、第3520955号、第3520956号“太太”、第3932520号“太太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口服液;药物饮料”、“净化剂;防蛀剂”、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太太”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太太”,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双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542356号“乐太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