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1264059号“OLYMPA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2 14:52 阅读(

    异议人一:法国蓓格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晶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国蓓格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对被异议人浙江晶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41264059号“OLYMP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OLYMPAR”,指定使用于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法国蓓格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59940号“OLYMPEA”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料;化妆品;牙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28501号“OLYMPIC”、第G1128499号“OLYMPIAD”、第G1056066号“OLYMPIAN”、第G1029685号“GAMES OF THE OLYMPIAD”、第G787298号“THE OLYMPICS”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发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另外,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奥林匹克专用标志近似,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联系在一起,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G1128501号“OLYMPIC”、第G1128499号“OLYMPIAD”、第G1056066号“OLYMPIAN”、第G1029685号“GAMES OF THE OLYMPIAD”、第G787298号“THE OLYMPICS”等商标为指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除本案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三百余件商标中,不乏有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知名商标或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264059号“OLYMP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