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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07113号“奥梦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2 14:47 阅读()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平邑立文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平邑立文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41107113号“奥梦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梦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石膏(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73302号“龙牌”、第14005173号“绿色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毡、防水卷材、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19873302A号“龙牌”,第16794082号、第3057647号“龙”,第5409032号“北新龙”、第14005186号“制造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建筑灰浆;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即使对异议人商标知名度予以考虑,双方商标仍可区分,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07113号“奥梦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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