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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34135号“抖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0 15:25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华驿琻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新知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华驿琻图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3期《商标公告》第38734135号“抖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米”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时间记录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4172号“抖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谷类制品;咖啡”等。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734135号“抖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