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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40853号“PALACE LD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10 11:28 阅读()
异议人: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三角鬼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三角鬼殿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2期《商标公告》第39140853号“PALACE LD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PALACE LDN”,指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首饰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22021号“PALACE”、第1224042号“PALACE SKATEBOARDS”、第1224045号“PALACE SKATEBOARDS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动物毛皮”、第25类“帽;服装”、第28类“圣诞树用装饰品”、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以及推广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161158号“PALACE及图”、在先申请的第36913718号“PALACE”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细微,不易于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知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40853号“PALACE LD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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