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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53261号“安里巴巴”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09 17:48 阅读()
异议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蔡文彦
异议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蔡文彦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40453261号“安里巴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里巴巴”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27698号“阿里巴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相同,已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53261号“安里巴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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