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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06596号“宝励少儿英语”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09 17:38 阅读()
异议人:北京乐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德巴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乐柏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德巴顿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1006596号“宝励少儿英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励少儿英语”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313542号、第17044455号、第24038169号、第19314282号、第19314290号、第19314571号“励步”、第35843927号“励步 ILEAP”、第7938951号“励步 FIRSTLEAP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查装置”等、第16类“纸;绘画用纸”等、第21类“衣服撑架;梳”等、第41类“教育;培训”等、第43类“饭店;动物寄养”等、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服装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励步”商标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双方商标文字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06596号“宝励少儿英语”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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