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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857001号“施耐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09 15:33 阅读()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光艳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光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0857001号“施耐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耐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配电箱(电)”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于我国在先注册的第4168147号、第4168148号“施耐德”、第1493717号“施耐德电气”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接触器;电开关”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857001号“施耐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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