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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69341号“ANDY MAZD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09 10:43 阅读(

  异议人: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鸿杰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徐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陈鸿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0269341号“ANDY MAZ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DY MAZD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便携式头灯;LED灯具;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45271号“马自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车辆照明设备;车辆用反射镜”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组成不同,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288523号“MAZD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泡;电灯泡;电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相近,因而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是一家世界知名的日本汽车公司,其在“汽车”等商品上在先注册并使用的“马自达”、“MAZDA”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ANDY MAZDA”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MAZDA”,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引证系列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69341号“ANDY MAZD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