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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2776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03 16:52 阅读(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雅泛迪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马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雅泛迪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0期《商标公告》第4022776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箱;镜子(玻璃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45893号、第945064号“图形”、第1000390号、第1000463号“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陆地车辆用马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宝马”商标、注册并使用于“机动车辆;摩拖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BMW”、“BMW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其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2776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