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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463619号“东风芝”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03 16:47 阅读(

  异议人一: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株式会社东芝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瑞福
  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东芝对被异议人刘瑞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1期《商标公告》第38463619号“东风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风芝”指定使用于第7类“机器台;农业机械;非陆地车辆用联动机件;孵化器;机床;电动开门器;电动关门器”等商品。异议人东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4287号、第18660073号、第4493825号“东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涂漆机;喷漆枪;车辆清洗装置;汽车维修设备”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文字构成亦存在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株式会社东芝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68150号、第17894882号“东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轧饲料机;挤奶机;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卫生巾生产设备”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视电话设备等”商品上的“东芝”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463619号“东风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