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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21161号“涿郡贡”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7-01 16:38 阅读()
异议人:涿州市张飞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涿州醉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松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涿州市张飞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涿州醉美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第37921161号“涿郡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涿郡贡”,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蜂蜜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386331号“京南涿郡”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921161号“涿郡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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