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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01745号“BOSHOU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30 16:47 阅读(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健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41201745号“BOSHOU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SHOU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54067号、第G675705号“BOSCH”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6430960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然属于类似服务,但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电动手工具;火花塞;喷射咀;挡风玻璃刮水器”等商品上的“BOSCH”商标虽然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其区别较为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利益的后果,故异议人请求本案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201745号“BOSHOU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