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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23567号“BOSCO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30 17:08 阅读()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宁波惠晨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惠晨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38123567号“BOSCO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OSCO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接头(引擎部件)”。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675705号“BOSCH”商标,在先注册的第958181号、第1329333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动机;起动装置;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不够明显,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123567号“BOSCO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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