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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66689号“放不哈”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30 09:46 阅读()
异议人:甘肃放哈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兰州伊尔伊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甘肃放哈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兰州伊尔伊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1066689号“放不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放不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茶;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703854号“放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果冻(糖果);甜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糖;鱼沙司;糕点;调味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66689号“放不哈”商标在“可可;糖;鱼沙司;糕点;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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