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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62582号“金欣沃夫特”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9 16:33 阅读(

  异议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向阳
  异议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向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6期《商标公告》第39662582号“金欣沃夫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金欣沃夫特”,指定使用于第1类“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防微生物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9681号“沃夫特VOLFERTILE及图”、第5933565号“沃夫特”、第3019683号“俄联沃夫特”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农业肥料;肥料;农业用肥”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460319号“沃夫特 VOLFERTIL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石膏(肥料);氮肥;肥料;肥料制剂;堆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部分“沃夫特”,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商标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662582号“金欣沃夫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