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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07953号“六一迪巧”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7 15:12 阅读()
异议人:代表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宋艳红
异议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宋艳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38607953号“六一迪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六一迪巧”,指定使用于第30类“面条;饼干”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31357号“迪巧”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饮料;包子;谷类制品;方便面”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迪巧”,且双方商标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面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607953号“六一迪巧”商标在“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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