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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集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垄断纠纷案
发布于 2021-06-27 13:09 阅读()
裁判要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收取使用费等相关活动的市场主体。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虽然具有唯一性,不与其他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但从需求替代角度分析,仍然存在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可以构成相关市场。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
案情摘要
原告: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欢唱壹佰公司)
被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
欢唱壹佰公司曾三次向音集协发送《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要求书》,要求就音集协管理的相关曲目,直接与其签订使用合同。音集协复函均未同意,并要求其与案外人广州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合公司)沟通相关事宜。欢唱壹佰公司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音集协通过与天合公司合作的方式对其集体管理的音像制品或作品曲库系统进行授权签约,因天合公司提出不合理的签约条件导致双方协商无果,而音集协三次拒绝与欢唱壹佰公司直接签约。前述行为系将音集协这一非盈利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引入天合公司商业性集体管理的捆绑交易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音集协目前是该相关市场中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应当认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与天合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天合公司并非《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音集协所指定的第三方经营者,尚不足以证明音集协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制的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垄断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欢唱壹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运作机制、收费方式等诸多热点问题。判决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仍受反垄断法规制,厘清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性质,及时回应了反垄断执法司法的实践需求。本案判决积极倡导加强集体管理组织的有序运行,有效保护权利人及各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推动文化产业有序发展、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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