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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338975号“MOLORD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7 12:12 阅读()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小珍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小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5期《商标公告》第39338975号“MOLOR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LORDA”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瓶、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8366号、第29016179A号“MONALISA”,第4356344号、第29000326A号“MONALISA及M图形”,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M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厨房用抽油烟机”、“运载工具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风扇(空气调节)、水龙头”、“烫发用灯、火炬”、“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暖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338975号“MOLORD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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