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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95513号“GOPRO BE A STA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6-27 11:42 阅读()
异议人:高途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和旭鸿森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高途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和旭鸿森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第34295513号“GOPRO BE A ST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PRO BE A STAR”指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农业播种机;联合收割机;纸袋制造机;工业打标机;电池机械”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4721986号、第34721587号“GOPRO”商标、第34726616号“GOPRO BE A HERO”商标申请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16555号“GOPRO及图”商标、第13816551号“GOPRO BE A HERO及图”商标、第29025729号“GOPR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摄影设备;照相机”等、第37类“照相器材修理;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及服务内容,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295513号“GOPRO BE A STA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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