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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63277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04 09:35 阅读()
申请人:新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6327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43134839号“安全屋”商标、第6636319号“安全屋 ASAFEWORLD及图”商标、第5946858号“安全家”商标、第6599866号“安全屋”商标、第42369802号“安全兀”商标、第35277616号“安全物流 SAFETY LOGIS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荣誉资料、媒体报道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三、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为相同及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虽然图形化,但仍可识别含文字“安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安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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