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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924548号“福田备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19 09:27 阅读(

  申请人:清河县广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924548号“福田备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并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65411号“福田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91768号“福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689056号“OPT Machine Vis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发生冲突,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定子(机器部件)”商品上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节器(机器部件);机器、引擎或发动机用控制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福田备品”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福田”,且整体上亦未产生明显区分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定子(机器部件)”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