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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41422号“笨小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1-05-11 09:17 阅读(

  申请人:肖兴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341422号“笨小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81626号“熊小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07787号“小笨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17908号“小笨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发音呼叫及含义方面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均含有近似的构成要素,且在使用的类似群组上有交叉,但最终相继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肉、腌制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笨小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熊小笨”、“小笨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