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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在先驰名商标构成侵权

发布于 2021-05-18 14:43 阅读(

【基本案情】
 
当事人:
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EVONIK Industries AG)
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赢创工业股份公司系德国特种化工企业,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开始在大中华区生产特种化工产品,系“赢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人造树脂等,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3月28日)及“EVONIK”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用于工业的化学制品、未加工的人造树脂等,核准注册日为2006年10月2日)的专用权人。原告主张上述两商标经其持续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人造树脂商品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此外,“赢创”和“EVONIK”字号经原告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作为企业名称受法律的保护。
 
 
被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注册取得了“图片”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丙烯酸树脂;未加工环氧树脂等)。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实施了如下侵权行为:1.在其企业宣传材料及化工产品包装上单独使用“赢创未来”;2.在其企业宣传材料及化工产品包装上单独使用“EVONIK FUTURE”;3.在其企业宣传材料及化工产品包装上使用“图片”;4.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赢创”“EVONIK”。
 
关于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及侵权判断,原告认为,被告“图片”商标虽已注册,但该注册商标系复制、摹仿原告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故请求法院在认定“赢创”“EVONIK”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判令被告禁用“图片”商标。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无跨类保护的需要,故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本案属于商标权利冲突,原告应先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案纠纷。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中有认定原告“赢创”注册商标、“EVONIK”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有关驰名商标的审查规定,原告的“赢创”“EVONIK”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告在参加展会、宣传册、名片印制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图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复制、摹仿、翻译原告已注册的“赢创”“EVONIK”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企业名称中包含“赢创”“EVONIK”,属于将原告的“赢创”“EVONIK”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其商业活动中分别单独使用“赢创未来”“EVONIK FUTURE”的行为,分别侵害了原告对“赢创”“EVONIK”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赢创”注册商标、“EVONI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赢创”文字;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化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影响;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