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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737909A号“天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于 2021-06-04 14:57 阅读(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松原市立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31日对第29737909A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白酒行业领军企业,多年跻身中国500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名下的著名品牌众多,其中“天之蓝”为家喻户晓的白酒品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2736号“天之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使用在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第12236732号“天之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69182号“天之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相同,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天之蓝”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品牌,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具有极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知名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014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的审计报告;部分质量管理证书;部分荣誉证明及品牌培育结果;商标授权许可说明;系列引证商标注册证明;相关判决书;“天之蓝”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天之蓝”品牌酒品销售区域证明;“天之蓝”部分广告宣传证明;“天之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天之蓝”商标遭遇侵权并获得保护的记录。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用酵素等商品上,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我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天之蓝”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天之蓝”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用酵素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在加工方式、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用酵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