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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681965号“云小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25 14:37 阅读(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81965号“云小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68652号“云印小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在先注册商标信息,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云小站”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云印小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闻社服务;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计算机终端通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邮件传输;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提供在线论坛”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辅助图像传送;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有线电视播放;通过电传打字机进行信息传输;提供即时信息传送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